(2013)乐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乔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被告彭子阳、彭宗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彭子阳,彭宗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吴乔念,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洪田屯。委托代理人潘政昌,男,xx年x月x日出生,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职员。住乐业××××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住所地:乐业××××路。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子阳,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乐业县花坪镇××南朝屯。委托代理人陈善刚,男,乐业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宗木,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南朝屯。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乔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被告彭子阳、彭宗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乔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柳青、被告彭宗木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彭子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乔念诉称,2012年1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桂L-9W9**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干乡村公路至南朝方向行驶,被告彭子阳驾驶已参加在被告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桂10-90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家门前掉头将原告左胫腓骨撞粉碎,经乐业县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和在家治疗210天,共236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6232.16元;2、伙食补助费16520元(70天/元×236天);3、营养费16520元(70元/天×236天);4、误工费16520元(70元/天×住院26天+出院治疗210天,共236天)。5、家人陪护误工费16520元(70元/天×236天);6、住院家人陪护住宿费2860元(110元/天×26天);7、交通费2235元(乐业往返玉林810元十百色325元+包车1100元);8、伤病用具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开刀取钢板费26623.50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内);12、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原价3800元+折旧2000元);13、不能耕种田地粮食损失费8000元。共计损失145730.76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分担,由被告赔偿原告72865.38元人民币,被告彭宗木、彭子阳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强制保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由被告彭宗木、彭子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吴乔念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乔念与被告彭子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吴乔念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吴乔念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31日入该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出院。证据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吴乔念住院医疗费用22887.36元人民币;该院门诊收据证实2012年1月31日吴乔念2张交费单为614.2元、同年2月3日吴乔念1张交费单为69.14元、同年5月14日吴乔念2张交费单为591.4元、同年8月8日吴乔念1张交费单为141.4元;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吴乔念2012年2月16日入院到2月工资7日出院12天医疗费用为2662.9元人民币;2012年8月30日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实吴乔信念交纳费用317.7元人民币。合计为26962.7元。证据5、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吴乔念交纳鉴定费700元人民币。证据6、乐业县花坪镇南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吴乔念因交通事故治疗出院回家养伤不能行走,误工210天。证据7、原告提交安四出具收条证实2012年3月10日吴乔念付给洪田至乐业交通费100元;曾玖出具收条证实2012年2月14日吴乔念付给其百色至洪田交通费500元、2012年5月14日吴乔念付给其洪田至百色交通费500元。证据8、原告提交通发票2012年8月29日至玉林3张车票为450元,30日返回乐业2张车票为360元;2012年2月2日乐业至百色2张车票为94元,3月19日百色至乐业2张车票为90元。9月1日百色至乐业1张车票为47元。9月3日百色至乐业2张车票为94元。以上合计1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计算不合理,不予认可。1、医疗费:26232.26元,被告仅对其有效、正式发票内的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及彭宗木、彭子阳各承担50%。2、对伙食补助费16520元、营养费1652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的天数以及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3、误工费1652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只有26天,其他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全休多少天的证明。而且其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4、家人陪护误工费1652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只有26天,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5、住院家人陪护住宿费2860元不予认可。因为按常规是在医院陪护。在外住宿的话必须提供实际产生的住宿发票,但原告均未提供,不予认可。6、交通费2235元,被告仅对其乐业往返百色的325元车票予以认可。其他车费1100元,不是真实不予认可。其擅自去玉林看病的810元车费,不予认可。7、伤病用具费1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病所用具是何物,而且没有提供购买该用具的正式发票。8、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负同等责任,其本身有过错,其应当对其过错给其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抚慰责任。而且其并没有提供其经司法鉴定是否定有伤残级别程度。10、后续治疗,开刀取钢板费26623.50元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提供后续治疗所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给被告查阅。因此,应认定该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11、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不予认可。该车并未定损,评估及实际修理,如修理应提供修理所产生实际费用的发票给被告查阅、审核。12、不能耕种田地粮食损失费8000元不予认可。该损失没有任何机构评定估价,不真实。而是这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合理的部分,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彭宗木、彭子阳各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宗木、彭子阳辩称,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单位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其承担不合理;本案原告出具的一些赔偿费用依法无据,本案主张彭宗木、彭子阳赔偿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彭宗木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2、行驶证,证实肇事车有行驶证,可以在道路上行驶;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事实,保险期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证实被告已付给原告4000元费用用于治疗。证据5、被告提供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帮原告交付医药费用1254.5元。证据6、被告提供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帮原告预交住院费1000元。证据7、收据证实被告的车辆的保险杠、车灯损害修理费5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在乐业、百色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交通费,去百色看病的车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彭宗木、彭子阳提交收到被告给付的6254.5元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所提交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费、误工证明有异议,出具单位不适格。对个人出具的两份车费收条证明、去玉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始凭据发票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玉林的医药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南干村委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不具有真实、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吴乔念驾驶桂L-9W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彭子阳家时,被告彭子阳(持B2驾驶证)驾驶桂10-90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家门前掉头时与原告吴乔念相撞至伤,经乐业县交警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为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用为22887.36元及门诊费用1416.14元;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用为2662.9元人民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交纳门诊费用317.7元;合计为27284.10元。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700元,但被告知还未到鉴定时间。被告彭子阳驾驶的车辆桂10-901**(车主为彭宗木)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彭宗木、彭子阳给付了原告6254.5元医疗费用。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彭子阳驾驶车辆(车主为彭宗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乔念身体受伤,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宗木明知被告彭子阳所持驾驶证不符与载明的准驾车型机动车仍然把其车辆交给彭子阳上道行驶存在过错,也应与被告彭子阳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彭子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按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住院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1、赔偿医疗费合计为27284.1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乐业应认定为11天、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40元=1480元。该二项计28764.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其余18764.1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彭子阳、彭宗木承担赔偿原告吴乔念18764.10元×50%、=9382.05元人民币;对原告请求3、住院误工费:37天×76.52元=2831.24元,原告以村委证明其误工的情况不具关联、客观性,不予采信;4、护理费37天×76.52元=2831.24元;5、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此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安四出具收条、曾玖出具收条证实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通发票2012年8月29日至玉林3张车票为450元认定为2张300元(没有必要陪护人员共3人),30日返回乐业2张车票为360元予以认定;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乐业到百色提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支付交通费325元,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共为985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支持。以上3至5项合计人7347.48元民币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住宿费、伤病用具费、后续治疗开刀取钢板费、摩托车损坏费、不能耕种田地粮食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不予认定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要结合受害人受到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才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通过合法程序主张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乔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乔念经济损失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7347.48元人民币;二、被告彭子阳、彭宗木连带赔偿原告吴乔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82.05元人民币。原已支付了6254.5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还应支付给3127.5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吴乔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元,原告承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彭子阳、彭宗木承担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姚慧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