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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广路诉被告肖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路,肖树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崔广路,住涿州市。被告肖树庆,住涿州市。原告崔广路诉被告肖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路诉称,2012年8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楼板,差8000元未付清,2012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肖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共45块,总价款1794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179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900元后尚欠原告楼板款8000元未付,被告肖树庆于是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广路楼板款8000元,捌仟元正”。现原告以上述理由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销售小票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树庆拖欠原告崔广路楼板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