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曲阳县正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沙,曲阳县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成、陈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生儿子刘某乙。但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家中大小事情均靠我料理,为此我们于2011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价值约20万元的单元楼一套,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2010年以前我一直在北环修车,被答辩人的父母认识我后,觉得我干活踏实、认真,就找人给我介绍,我们自由恋爱接触了很长时间,觉得双方脾气、性格都很合适才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4月1日生我们的儿子后,我们的夫妻生���更加融洽,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分居是因为我发生了车祸,我的父母觉得被答辩人又照顾我又照顾孩子,在楼上住着不方便,怕被答辩人累着、忙不过来,才把我带回老家和父母一块生活,根本不是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生男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曲阳县富华小区购置单元楼一套。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博兴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老家休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有时争吵也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让互谅,特别是被告现在休养时期,更需要亲人的关爱和慰藉,故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魏苗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永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