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峻与高体岐、第三人吴国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峻,高体岐,吴国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号原告高峻,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体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第八批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岭子上村。第三人吴国敏,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岭子上村。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峻与被告高体岐、第三人吴国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婚后于1987年自建平房六间,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2000年2月3日,原告之母裴宝英因病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及原告外祖父裴继雨应共同继承该六间平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三间平房(199.69平方米)。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及原告外祖父均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权,所以由原告独自继承其母亲全部遗产。因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未对该遗产进行实际分割。2001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该房基地上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产权证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事后亦未告知原告。后政府统一规划,改造新农村,因原告当时正在部队服兵役,便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7月,原告转业回家,得知自己的房屋产权已为他人所有。原告随即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并非将六间正房产权变更为与第三人共有,而是仅就增建倒座三间及厢房一间改为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却以产权已变更不予分割。经家庭内部多次协商和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数次调解,均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请分割的季家屯2栋6排7号六间正平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该六间正平房已于2010年1月28日因平改拆迁不复存在,且房产所有权在2008年5月30日经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分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主张倒座三间、厢房一间三分之一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倒座三间、厢房一间系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兴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2006年兴建时,原告尚在部队服兵役,未投资和参与兴建,更未操办建房事宜。新添的固定资产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1987年其父母婚后所建季家屯2栋6排7号六间房产,在2000年2月其母亲病故后,原、被告及其外祖父应共同继承三间房,也因房产已依法登记,在历时四年之久后诉请分割,不应支持和保护。另外,因家庭成员间从未进行过详细的协商分割房产事宜,更未经过村委会领导调解,故原告诉称的经家庭内部多次协商,又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数次调解未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季家屯村委会证明,证明高体岐与裴宝英系夫妻;证据二、户口登记页,证明裴宝英和被告在1980年之前已经结婚;证据三、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被告放弃继承裴宝英的遗产;证据四、声明书,证明裴继雨放弃继承裴宝英的遗产;证据五、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季家屯房屋的建造时间,使用权人是被告;证据六、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证明清理登记时有三人,为原、被告及原告的爷爷;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建房的时间是1987年,有平正房六间,倒座三间;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证明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进行了增项,倒座三间、厢房一间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吴国敏等;证据九、季家屯村委会证明,证明2006年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进行了增项,即倒座三间、厢房一间,2008年村委会同意对增建进行变更;证据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在拆迁范围,被拆迁时的补偿方案;证据十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被拆迁后所置换的利益;证据十二、季家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被拆迁后产权不明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涉及到继承,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原唐山市开平区所发的产权证已经被唐山市房管局的产权证所取代,原产权证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八恰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客观事实,物权登记即产生效力;对证据九有异议,村委会是民间自治组织,不具有审批宅基地和颁发产权证书的职权,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建房,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能证明是谁投资,谁盖的,增建不属于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是公示性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该拆迁协议书在经办人签字一栏内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签字,足以证明原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事实,补偿明细表载明了补偿款249271元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证据十二证明内容无异议,恰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平改楼所有权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产中第三人是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置换楼房所得利益的权利;证据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拆迁人是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证据三、季家屯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身患疾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生活困难;证据四、房号单,证明平改置换的楼房已经抓号确定。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了解情况,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79年,高体岐与裴宝英(2000年2月病故)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高峻。1987年,二人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建造平正房六间,登记在高体岐名下。2001年6月11日,高体岐与吴国敏登记结婚。2006年,高体岐与吴国敏在季家屯2栋6排7号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2008年,高体岐到政府主管部门将吴国敏增加为房产共有人。2010年1月28日,高体岐作出放弃继承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中属于裴宝英所有的其应继承的份额的声明。2013年3月24日,裴继雨亦作出放弃继承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中属于裴宝英所有的其应继承的份额的声明。2011年前后,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家,得知房屋产权已变更,后与高体岐、吴国敏协商未果,引发诉讼。现上述房产已拆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平正房六间系被告与裴宝英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后增建的倒座三间、厢房一间系被告与第三人所建,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和裴继雨放弃各自继承房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裴宝英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产虽经政府主管机关确权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但原告并未放弃自己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所以该房产并不因登记于被告和第三人名下而发生物权的改变和权利的移转。原告诉请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由其出资并委托被告代为建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平正房六间拆迁取得的相关权益,原告高峻、被告高体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倒座三间、厢房一间拆迁取得的相关权益,被告高体岐、第三人吴国敏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