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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邹小东、李剑开没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2002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2013年3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邹某某二人合议后,租用邹某某岳父家房屋作为赌博场所,李某出资购买42台翻牌机,邹某某负责翻牌机铺子日常管理,同时另请二名女工为赌博人员上下结分。2013年3月4日23时40分左右,彭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辖区内检查时,发现了该赌博场所,当场查获多名人员参与赌博,并扣押了上述翻牌机。公诉���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自首,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3月5日、6日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牟9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2002)彭山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利用翻牌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实际,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 惠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0-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邹小东、李剑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特此公告二0-三年五月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