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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兴煜与刘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煜,刘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4号原告王兴煜。被告刘其明。原告王兴煜与被告刘其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煜诉称,2012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王兴煜驾驶鲁Q×××××号“BT125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庄中队北1公里时,与顺行的被告刘其明驾驶的无牌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煜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王兴煜驾驶鲁Q×××××号“BT125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庄中队北1公里时,与顺行的被告刘其明驾驶的无牌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煜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其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兴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其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兴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煜伤后在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支出门诊费1490元,随后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9767.44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葛兆莉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58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王兴煜的损伤为:面部皮肤裂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整复外固定术后),左髌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损伤的部位、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5条之规定,误工日为120日。4、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5500元,同时休息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其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无牌柴油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其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户口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4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系取内固定物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为46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945.44元,被告刘其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76元,原告其他损失7569.44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2270.83元,以上共计17646.8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明赔偿原告王兴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64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兴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其明负担440元,原告王兴煜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