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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礼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朱礼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沂蒙,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礼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二)2012年4月11日23时35分许,原告的保险车辆在青银高速上行线125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3711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2年对该事故的诉讼中撤回了对施救费的起诉,现在原告又进行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9日,蒙阴东蒙恒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原告朱礼强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2012年4月11日23时3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斌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53km+2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右侧防护栏,侧翻于绿化带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出具(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164162元,路产损失7362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现场待查费500元,以上共计243282元,原、被告双方已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21392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该事实由蒙阴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705号调解书予以证实。(三)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37110元并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三张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施救费发票是假的,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申请法院到施救费发票出具地调查,后又自动放弃对该施救费发票进行调查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蒙阴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705号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7110元,虽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法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95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发票是假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朱礼强施救费2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