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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门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顾某某撞倒,致顾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结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门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顾某某撞倒,致顾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袁某减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顾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社区意见以及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