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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谢雄明、谢庆源、谢志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明,谢庆源,谢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谢雄明,男。原告谢庆源,男。原告谢志源,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梅兰,系梅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伟群,男。被告廖妖强,男。原告谢雄明、谢庆源、谢志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源及委托代理人饶梅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如良、被告高伟群、被告廖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高伟群驾驶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白渡往梅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14KM+900M梅县城东镇竹洋地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谢雄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谢某菊),造成谢某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雄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2)第A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菊无责任。经查,赣G670**号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37567.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伟群已经支付26000元给原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11291.4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高伟群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后的各项损失62393.2元,被告廖妖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2012年12月14日,高伟群驾驶赣G670**货车在G205线2614KM+900M路段,追尾碰撞无牌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谢某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伟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2、赣G670**车在我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我司赔偿医疗费1291.49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承担1291.49元,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10000元;3、答辩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口头辩称,1、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丧葬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3、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廖妖强口头辩称,我方先行垫付了26000元的丧葬费,以及500元的尸检费。被告高伟群口头辩称,与被告廖妖强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高伟群驾驶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白渡往梅城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14KM+900M梅县城东镇竹洋地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谢雄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谢某菊),造成谢某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谢雄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2)第A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菊无责任。谢某菊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291.4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高伟群、廖妖强已经垫付丧葬费用26000元给原告。原告谢雄明为死者谢某菊的丈夫,原告谢庆源、谢志源为原告谢雄明与死者谢某菊的婚生儿子。死者谢某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62年4月5日出生。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剑,实际车主为廖妖强。被告高伟群为被告廖妖强的雇佣司机。被告廖妖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了其为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自愿承担车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于庭后撤回对登记车主吴剑的起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最高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菊无责任。该认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作为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291.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18743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计赔,即9371.73元/年×20年=1874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27842元,按2011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待计赔,即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亲属因医疗事宜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其请求可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五项损失费用共计237067.49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291.49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即总损失237067.49元-111291.49元(即交强险部分)=125776元则按交警事故认定,由被告高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该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125776元×70%)=88043.2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廖妖强已经垫付了丧葬费用26000元给原告。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余额为62043.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就商业险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原告谢雄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同时作为(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56号案件的原告向本案的被告提出索赔,就医疗费部分,原告共垫付了2000元,其中包括谢某菊的医疗费1291.49元,余额为谢雄明的医疗费用。此2000元已由被告高伟群、廖妖强当庭直接赔付给原告谢雄明。对于医疗费,原告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对于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6250元,其中赔偿原告60250元,赔偿被告廖妖强26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雄明、谢庆源、谢志源因谢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原告谢雄明、谢庆源、谢志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伟群、廖妖强自愿达成的协议,即三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赣G67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250元(此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其中赔偿三原告因谢某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60250元,赔偿被告廖妖强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26000元,本院照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三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