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仪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与许波、许超和张吉平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许波,许超,张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职工。被告:许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4日。被告:许超,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8日。被告:张吉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以下简称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诉被告许波、许超和张吉平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王旭和被告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许波在我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4075‰,被告许超,张吉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波偿还了2万元本金,却据不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行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许波从2011年8月22日起向我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利息的50%承担罚息),并由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波未作答辩。被告许超辩称:许波借款10万元,我和张吉平连带担保也是事实,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许波在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4075‰,并约定许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罚息。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川仪村银新(2010)高保字第9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超、张吉平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万元的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8月15日,被告许波偿还了本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波的起诉,只向被告许超和被告张吉平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波与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许超、张吉平也与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许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所产生的的违约责任也应承担。而被告许超、张吉平也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许波的借款和违约还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撤回对被告许波的起诉,只向被告许超和被告张吉平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许波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全部债务的,债权人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许波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许超、张吉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超、张吉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惠民银行新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407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4.20375‰(8.407‰×50%=4.20375‰)支付罚息;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超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