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与张积品、张爱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张积品,张爱娥,张积翠,韦忠杨,张召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中兴街***号。负责人吴春菱,主任。被告张积品,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爱娥,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积翠,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韦忠杨,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召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与被告张积品、张爱娥、张积翠、韦忠杨、张召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作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负责人吴春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品、张爱娥、张积翠、韦忠杨、张召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积品以生产食用菌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张某、韦某、张积翠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娥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并签下《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张积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92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爱娥、张积翠、韦某、张积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积品以生产食用菌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张积翠、韦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爱娥与被告张积品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爱娥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某承诺对被告张积品的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积品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五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积品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爱娥与被告张积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爱娥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某同意对被告张积品的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积品、张爱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翠、韦某、张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张积翠、韦某、张某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积翠、韦某、张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品、张爱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熙岭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算,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255‰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积翠、韦忠杨、张召蛋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