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段鹏鹏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XX网吧上网时,段某某提议租车抢包,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日张某某便在临潼区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灰色本田轿车(陕AP17**)用于作案。四人当日驾车到西安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返回临潼。次日20时许,段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再次驾驶租赁车辆窜至高陵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高陵县城北环广场东南角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甲背包独自行走时,段某某下车捂住杨某甲的嘴强行将其拉上车。在车上,四人对杨某甲采取威胁、扇耳光等手段,抢走杨某甲10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后将杨某甲拉至高陵县崇皇乡四号路附近推下车,四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手机收据、领条、抓获经过、租车证明、车辆行驶轨迹、车辆信息表、暂扣物品清单等书证和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退赔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