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江民一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诗寿、高书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诗寿,高书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江民一监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诗寿,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书朋,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高诗寿与高书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7日高诗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诗寿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由本院再审。高诗寿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养蜂工作证1份;2、养蜂专业户印章1枚;3、冰柜使用说明书1份;4、电器保修卡1份;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高书朋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现高诗寿虽提供了上述5份证据,但该5份证据高诗寿在原审期间均已提供给法庭,不属于新的证据。现高诗寿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其他新的证据,故高诗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诗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沈家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许小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