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陶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杨某,女,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孩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陶某乙。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曲玉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