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志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337号罪犯张志江。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3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五次,2012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志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1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