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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感情平淡。被告一贯自私自利,以自我为中心,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和信任,也不负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缺少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沟通较少,感情平淡,而且被告不关心原告,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女,年纪尚幼,正需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被告亦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尽到一名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