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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进入本市西湖区留和路139号66幢3楼的摄影棚内,窃得被害人白某放于此处的苹果牌700Z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佳能牌5DMARK2型单反相机机身一台(价值人民币8141元),佳能牌17-40L型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3380元)及适马牌70-2002.8型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4153元),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1957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发生情况报告表及其陈述、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谅解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相关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某量刑过重,并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基于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把盗窃数额巨大规定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故原判对上诉人李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之诉辩意见,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