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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石维亭与韩志广、吕宪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亭,韩志广,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石维亭。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广。被告吕宪文。被告王国书。被告韩德勇。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原告石维亭诉被告韩志广、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维亭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韩志广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一、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出借人不是原告。被告韩志广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韩志广经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若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韩志广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广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出借人不是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志广追偿。被告韩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广返还原告石维亭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吕宪文、王国书、韩德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志广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