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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牛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牛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条被子和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返还原告娘家借款4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豫EYP2**面包车一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8月15日儿子贾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可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儿子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娘家借款40000元、共同财产面包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董 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