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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国玉与被告宴庆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玉,宴庆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姚国玉,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宴庆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莫文龙,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坤英,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玉与被告宴庆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玉、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宴庆云、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玉诉称,2011年5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宴庆云驾驶冀BOH6**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国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宴庆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耳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4、5趾骨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1天,误工623天。2013年1月1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25150.9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系唐山市荣茂矿业有限公司大杨庄铁矿员工,月平均工资1899.08元。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长子姚英伟,2004年12月21日出生)需要扶养。被告宴庆云所有的冀BOH6**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3024.79元[医疗费25150.97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39437.63元(5697.25元÷3月÷30天×623天)、护理费2385.14元(41456元÷365天×2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1.05元(4711元×11年×10%÷2人)、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宴庆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2.93元。被告宴庆云、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冀BOH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1899.08元,伤后持续误工344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623天误工,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76元(1899.08元/30天×34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85.14元(41456元÷365天×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宴庆云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姚国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宴庆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姚国玉承担70%、被告宴庆云承担30%为宜。被告宴庆云为其所有的冀BOH6**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宴庆云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570.97元(医疗费25150.97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492.19元(误工费21776元+护理费2385.1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4492.19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7370.97元(36570.97元-10000元+800元),由被告宴庆云赔偿8211.29元(27370.97.97元×30%)。被告宴庆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2.93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OH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国玉事故损失人民币5449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宴庆云赔偿原告姚国玉事故损失人民币8211.29元,原告姚国玉返还被告宴庆云垫付的医疗费2792.93元,互相冲抵后,被告宴庆云再给付原告姚国玉541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原告姚国玉283.5元,被告宴庆云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