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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敏伟。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林志颖。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原审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定。原审被告:台州市新云峰塑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定。原审被告:魏启定。原审被告:陈春娥。上诉人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原审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台州市新云峰塑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峰公司)、魏启定、陈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5月11日、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T/T打包放款合同》三份,上述三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万元、280万元、23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4日至同年7月4日、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分别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分别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财务状况明显恶化或涉入诉讼等等,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要求归还所欠贷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4日、5月11日、5月14日分别发放给被告云峰公司借款人民币89万元、280万元、231万元。上述三合同均以被告新云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花蝶公司、魏启定、陈春娥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上述三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191万元、209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实际利率分别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1.2、1.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分别约定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结息次日向借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三合同均约定提前收贷条件,如出现提前收贷条件,则原告有权终止上述借款合同,要求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发放给被告云峰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191万元、209万元。上述三合同均有被告新云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花蝶公司、魏启定、陈春娥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7日、4月16日、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贴现期限分别自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月贴现利率分别为7.4‰、5.5‰、5.5‰。上述三合同均有被告新云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农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花蝶公司、魏启定、陈春娥提供保证担保。三合同均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具付款人为被告新云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云峰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并分别予以贴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同日为被告云峰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台州市寻亲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0份,并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收手续费。合同特别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有被告新云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花蝶公司、魏启定、陈春娥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一份,为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7月4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4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0份,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新云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新云峰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抵押权确定期间内,原告为被告云峰公司提供的各类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本外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本最高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债权(详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780712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在协议签订后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花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花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被告魏启定、陈春娥于2011年10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云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被告云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举家外逃,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云峰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被告云峰公司已提供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告并已对上述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台州分行于2012年7月6日,以被告云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举家外逃,资信状况也严重恶化,现2012年1月4日的89万元借款及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逾期,其他借款及三份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虽未到期,但因被告云峰公司已涉及诉讼,且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已被法院因他案保全被冻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云峰公司提前收贷,被告花蝶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为云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魏启定、陈春娥在主债务本金限额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为云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峰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汇票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491040.3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汇票票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垫付票款本金491040.31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云峰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200元;四、原告对被告新云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椒国用(2007)第00513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花蝶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魏启定、陈春娥对上述请求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花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云峰公司的借款和承兑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承兑合同可能无效;第二、如果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承兑合同有效,被告花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花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T/T打包放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都把被告花蝶公司列为保证人,金额达到2350万元,加大了被告花蝶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花蝶公司认为应按最高额保证限额与实际债务金额的比例确定被告花蝶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2)在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T/T打包放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都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并存,故应按三者比例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被告云峰公司与被告新云峰公司是关联企业,并且股东及股东投资比例基本相同,被告新云峰公司与被告云峰公司意思表示混同,被告新云峰公司以土地对被告云峰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被告云峰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当于被告云峰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应优先拍卖被告新云峰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预定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应委托支付的凭证。(5)《T/T打包放款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比例收取。被告云峰公司、新云峰公司、魏启定、陈春娥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三份《T/T打包放款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新云峰公司、花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魏启定、陈春娥自愿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故其应对被告云峰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范围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份《T/T打包放款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云峰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上述六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云峰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云峰公司进行了汇票贴现,而被告云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涉及其他诉讼,并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汇票金额的条件。被告云峰公司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云峰公司返还商业汇票本金及该汇票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为被告云峰公司垫付票款,被告云峰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又未全额归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垫付票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新云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原告可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魏启定、陈春娥自愿为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花蝶公司自愿为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项下存在的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即使原告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保证人仍自愿依据保证合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被告魏启定、陈春娥、花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花蝶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峰公司的借款及承兑行为涉嫌犯罪,但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花蝶公司另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的各份协议加重了被告花蝶公司的担保责任,且被告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系关联企业,法人主体混同,原告应先对被告新云峰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花蝶公司与其他担保人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花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花蝶公司为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合同中被告花蝶公司已承诺其担保责任不受担保顺位的限制,故被告云峰公司、新云峰公司是否系关联企业,对被告花蝶公司的担保顺位并无影响,原告对被告花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花蝶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云峰公司、新云峰公司、魏启定、陈春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汇票票款本金1100万元及垫付票款本金491040.31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汇票票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垫付票款本金491040.31元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2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台州市新云峰塑业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农场的01-012-001-1020地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魏启定、陈春娥对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40元,由被告台州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启定、陈春娥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对其中42610元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花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系关联企业。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为云峰公司办理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基于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及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该采购合同存在虚假买卖交易行为,并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台州市国税局调取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本案中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存在虚假买卖交易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后经上诉人向台州市国税局查实,并无该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上述发票系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伪造,是虚假发票。由此可以证明,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也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向银行骗取贷款,应属无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银行贷款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完善审查义务,但被上诉人却并未进行审查,即与云峰公司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对云峰公司办理了借款及汇票贴现业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被云峰公司欺骗的前提下基于自身非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贷款行为也是无效行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主债权合同真实有效的基础上,现在被上诉人与云峰公司所签订的主债权合同无效,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需查明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的重要性,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调取,也未对申请人送达不予调取的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揭发云峰公司利用虚假的买卖合同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上诉人实施借款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移送,并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上诉人声称的主体混同问题,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结构近似、法定代表人相同,就能得出法人主体混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的事实。2、云峰公司与新云峰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均不影响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贴现行,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后,才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票据。3、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才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滥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该调查取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是因为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云峰公司的借款行为及承兑行为涉嫌犯罪。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云峰公司、新云峰公司、魏启定、陈春娥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花蝶公司申请本院向台州市国税局调取涉案的1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台州市国税局调查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12份发票并非云峰公司向该局领购。上诉人花蝶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云峰公司所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所载的基础关系是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向被上诉人申请贴现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台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对交易的形式审查,不做实际审查,云峰公司和新云峰公司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范畴,与上诉人的担保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台州市国税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云峰公司用于申请票据贴现的12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原审被告云峰公司、新云峰公司、魏启定、陈春娥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云峰公司用于申请票据贴现的12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花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花蝶公司认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是云峰公司伪造发票,向银行骗取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由于当前银行信贷规模紧缩,金融供给不足,汇票已经从传统的结算手段实际演变为了融资手段,本案中,云峰公司虽然虚构了交易行为,通过向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申请汇票贴现的方式,以实现其融资目的,但其已经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财产抵押及保证担保,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云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以非法占有汇票贴现款为目的,故不应轻易认为云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而认定汇票贴现合同无效。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云峰公司向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申请汇票贴现,已经提供了上述文件,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对此也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三、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为云峰公司与兴业银行在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除去双方争议的商业汇票贴现款与承兑汇票垫付款,在此期间,云峰公司与兴业银行还发生了1150万元的普通借款,故上诉人都应当承担最高600万元的保证责任。综上分析,上诉人花蝶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花蝶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