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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晏坝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晏坝镇。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我与唐某某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唐成甲,2003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唐成乙。后2011年1月7日在汉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从同居到补办登记至今,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也是处处提防和猜忌,时常动手打骂原告,由于原、被告年龄的悬殊、性格的差异以及被告赌博、家庭暴力等导致我们婚姻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唐某某离婚,男孩唐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唐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不实之词,是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不管是同居期间还是结婚后双方都和睦相处,已建立了深厚的婚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他人教唆所致,由于原告文化程度不高,社会经历不多,受了他人的威逼利诱,加之大脑神经有点不正常,做事急躁,离婚是不考虑后果而做出的错误决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两个儿女已经长大,是非观念清楚,都愿父母相互谅解,重建一个美好的家庭。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及子女户籍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9年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唐成甲,2003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唐成乙。2011年1月7日二人在汉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融洽。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和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时常发生。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子女也逐渐长大且学习成绩优异,双方应从孩子教育、家庭利益考虑的角度善意谅解对方。现今通过双方努力家庭生活水平也有所改善,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采纳、尊重对方的意见,求同存异,还是可以重归于好。故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