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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合有诉被告李文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有,李文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合有。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文征。委托代理人:李振安。原告刘合有诉被告李文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有诉称,2011年10月7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在肥乡县西贤店村西24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假肢、手机、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肥乡县医院救治,住院19天之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不接受交警队的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手机损失费、电车损失、物价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24.38元的80%即15878.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合有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肥乡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4、原告医疗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为4654.88元。5、原告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手机损失、假肢损失、电车损失共计9165元。8、评估费单据五支,计款500元。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情况(即原告护理费)。10、交通费票据70张,计款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李文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相反,被告受伤严重。被告李文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治的什么伤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是虚假的。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实,并认为数额偏高。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7日17时许,原告刘合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肥乡县西贤店村西242KM+300M处与被告李文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假肢、手机、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肥乡县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为4654.88元。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手机损失为350元、假肢损失为8000元、电车损失为815元,共计9165元。因鉴定手机、假肢、电车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春娥护理,原告称刘春娥在河北省肥乡县河头堡中心校土埚厂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刘春娥因护理原告误工20天,要求被告按刘春娥的误工损失赔偿原告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刘春娥近12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7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文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刘合有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假肢、手机、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合有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4.88元;2、误工费667.6元(35.14元×19天)3、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刘春娥近12个月的工资证明,且被告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故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67.6元(35.14元×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5、手机损失、假肢损失、电车损失共计9165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105.08元。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是残疾人,但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5.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878.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合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电车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5878.74元;二、驳回原告刘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李文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