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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与李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会生。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贺明,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敏,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景国,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与被告李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芦贺明,被告李敏及其代理人姚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无理侵占我场兴港村3斗4农迁曹铁璐南养鱼池29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并返还鱼池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给我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对我场兴港村3斗4农迁曹铁璐南29亩养鱼池的侵害、返还鱼池,并赔偿经济损失70251元。被告李敏辩称,我对兴港村3斗4农迁曹铁璐南养鱼池29亩有合法的经营权。1993年3月1日我与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我承包开发4农荒地30亩,承包期限10年,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每年承包费1000元。在承包期限内,我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2000年7月1日,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向我借款10000元,2000年8月24日该生产队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生产开支从我处借款1万元,月息2﹪,因队里资金不足无力偿还,用养鱼池承包费抵顶借款和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但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使用管子及鱼,价值1000余元抵顶了2001年的承包费,2006年5月4日农场清欠时,我又交纳了2002年度及2003年度的承包费合计2000元。故我已交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与我签订的《借款协议》,我承包的上述养鱼池到期后,由我继续延包,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并用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向我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抵顶,因借款本息尚未抵顶完毕,故我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2011年3月,原唐海县第三农场曾和我协商收回我承包的养鱼池,在未谈妥的情况下,阻止我对养鱼池施工,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12年度,唐海县第三农场又和我协商调还养鱼池事宜,也未实现,又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诉称我自2000年无理侵占养鱼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对原告主张的养鱼池具有承包经营权,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被告李敏与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开发该生产队4农荒地30亩,承包期限10年,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每年承包费1000元,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1999年前双方均履行了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2006年5月4日被告补交了2002年度、2003年度的承包费,合计2000元。2000年7月1日,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00年8月24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生产队于7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月息2﹪,于8月30日偿还;同时还约定因该生产队资金严重不足,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借款偿还由被告承包的4农鱼塘承包费逐年抵顶偿还,至还清为止。现被告已经营该养鱼池至今。另查明,自2005年至2012年上述养鱼池周边鱼池每亩的承包费依次为255元、255元、255元、180元、180元、180元、507元、50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与被告李敏签订的《鱼库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的借据、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与被告李敏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收取被告李敏承包费收据、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签订的《鱼库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生产队于2006年5月4日收取李敏2002年度、2003年度承包费共计2000元,佐证了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被告享有该合同约定养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未提供已交纳2000年度及2001年度的承包费的相应证据,其与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用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的借款本息抵顶承包费,故认定2000年度、2001年度的承包费已从该借款本息中抵顶。该《借款协议书》虽约定用该生产队的借款及利息抵顶承包费,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上述养鱼池承包期满后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标准,属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承包费数额的承包协议,双方可随时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李敏自2004年3月1日经营该养鱼池至今,未交纳其他形式的承包费,且自2004年至2012年其相应地段、相应面积养鱼池的承包费累计已达65170元,按《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自200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借款本息为41400元,且其约定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视为已将上述借款本息抵清。原告要求停止被告对该鱼池2013年以后的经营权,即要求解除该鱼池的承包合同,应予支持。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未对承包费标准及承包年限提出变更及确认,故认定原唐海县第三农场第十生产队向被告的借款本息抵顶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停止被告对该鱼池的经营权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鱼池口头承包合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清该鱼池;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