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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定祥与被告曹方运、陈立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定祥,曹方运,陈立庆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欧定祥,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定权,安康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立庆,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定祥与被告曹方运、陈立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在石泉县中池镇中心村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定祥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曹方运请原告帮忙套车上搅拌机的钢丝绳。同时又请被告陈立庆的挖掘机去吊卸车上的搅拌机。在吊卸过程中挖机司机,叫原告站在挖掘机挖斗中观察挖机上的高压线,因挖掘机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从挖掘机挖斗中甩出,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方运、陈立庆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伤残等费用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2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费4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200元,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389296元。被告曹方运辩称,我与被告陈立庆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我是帮工关系,原告受伤时是给挖掘机做事,由于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告陈立庆负责赔偿。被告陈立庆辨称,我未参与吊卸搅拌机,也不在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请求我与被告曹方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均形成义务帮工。2、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关于争论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经过。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1000日。3、中池司法所对曹德银的调查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陈立庆的儿子操作挖机不当的事实。4、户籍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5、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收据、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护理的住宿发票、交通费发票、打印复印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752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200元。关于争论焦点被告曹方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池司法所对曹德银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中池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司法所主持下调解达成给付医疗费协议。关于争论焦点被告陈立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立庆的代理人对欧定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述受伤的经过。2、被告陈立庆的代理人对陈代旭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方运蛮要挖掘机司机去,才勉强答应。司机没有喝酒。3、被告陈立庆的代理人对陈历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见被告去找的挖掘机司机的过程。4、谭苗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听到被告曹方运与被告陈立庆通电话,曹方运要求使用挖机,陈立庆没有同意。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曹方运与陈立庆达成协议,陈立庆一次性给付曹方运50000元,欧定祥的一切治疗费及其他均由曹方运承担。经质证被告曹方运、陈立庆对原告的1至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欧定祥对被告曹方运的1至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欧定祥对被告陈立庆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4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对5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曹方运对被告陈立庆的五号证据无异议,对1至4号证据认为有部分不真实。被告陈立庆对被告曹方运的1至2号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1至5号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曹方运的1至2号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陈立庆1、2、3、5号证据予以采纳,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曹方运请原告欧定祥帮忙套车上搅拌机的钢丝绳。同时被告曹方运又请被告陈立庆的挖掘机(司机陈立庆之子)去吊卸车上的搅拌机。在吊卸过程中挖机司机叫原告欧定祥站在挖掘机挖斗中观察挖机上的高压线,因挖掘机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从挖掘机挖斗中甩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少量积气。4)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枕、顶部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2—10、左4—6肋骨折。3、胸10、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不全瘫。4、胸12、腰1右侧横突、胸10右侧椎弓骨折。5、右肾挫伤。6、腹膜后血肿。7、左额弓骨折。8、左眶周挫裂伤。9、双侧肩胛骨折。10、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11、乙型病毒性肝炎。12、脾切除术后。原告欧定祥住院治疗112天,曹方运支付欧定祥医疗费104752元,护理费13000元,生活费7000元。欧定祥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支付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1月18日欧定祥的损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腰椎体爆裂骨折损失工作日1000日。欧定祥治疗期间陈立庆给曹方运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出事挖机司机系陈立庆之子陈君垚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曹方运请原告帮忙,又请被告陈立庆的挖掘机吊卸搅拌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受被告陈立庆的挖掘机司机指示站在挖掘机挖斗中观察挖掘机上的高压线。原、被告之间均形成义务帮工的事实。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庆系挖掘机的车主,挖掘机司机与车主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方运雇请被告陈立庆的挖掘机,双方亦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挖掘机司机无证驾驶在吊卸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欧定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站在挖机斗中的危险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欧定祥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不合理和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发生后可另行解决。被告曹方运辨称其与被告陈立庆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立庆辨称以自己没有参与吊卸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辨称意见,因被告系挖掘机车主对其挖掘机负有监管义务。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方运与被告陈立庆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据事情发生经过的事实确定原告欧定祥自行承担损失的5%,被告曹方运承担45%,被告陈立庆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定祥医疗费104752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费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200元。共计295333元。由曹方运承担45%即132899.85元,由陈立庆承担50%即147666.5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14766.65元。二、扣除曹方运已支付的74752元后下余58147.85元。扣除陈立庆支付的50000元后下余97666.5元。限曹方运、陈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曹方运与陈立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原告欧定祥负担76.3元,被告曹方运负担686.7元,被告陈立庆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兴春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兵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