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易高朝、易高朝为与被告开化县交通运输局与开化县交通运输局、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高朝,易高朝为与被告开化县交通运输局,开化县交通运输局,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易高朝。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开化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金林。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华。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卢建清。原告易高朝为与被告开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开化交通局)、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0日原告易高朝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2日决定终止鉴定。2013年4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开化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大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高朝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司机杜国锋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鄂s×××××半挂车在205国道1715km+300m开化县音坑乡上城大桥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撞上上城大桥的混凝土护栏,该护栏未起挡护作用,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冲出桥面,造成司机杜国锋、乘车人易玲玲、何博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7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路桥梁护栏的主要作用就是能承受一定的撞击力以阻拦车辆冲出桥面,为道路使用者提供安全保障,但上城大桥混凝土护栏设计、建造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的要求,没有起到基本的防撞功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两被告作为开化县音坑大桥的产权管理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化交通局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桥梁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质量问题。桥梁系按规定设计,并经正常程序发包验收,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即使桥梁存在建设和设计上的原因,赔偿主体也并非为被告。三、该公路是以指挥部名义对外发包,开化交通局仅是成员单位之一;且开化交通局不是桥梁的产权所有者,故开化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综上,被告开化交通局主体身份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符合规范要求。二、桥梁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被告大成建设在桥梁建设上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设计规范上如果存在问题应当追究设计单位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桥梁有缺陷或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四、桥梁护栏仅能起一般性的保护作用,不能抵挡住高速行驶的大型货车撞击,不能以此推定护栏存在质量问题。护栏的质量应当由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高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上城大桥被撞击的照片一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各一份,用以证明上城大桥的护栏设计及建造不符合强制规范的要求,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四、(2011)衢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随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开化县价格评估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五、2013年3月20日的央视新闻视频资料一段,用以证明2013年3月12日荆州长江大桥发生的事故,因护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桥梁护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开化交通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政办发(2003)41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化交通局不是桥梁业主单位的事实。二、设计图纸一份,用以证明上城大桥系按国家规定设计建造的事实。三、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桥梁是以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外发包建设的事实。四、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段一期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上城大桥经过相应部门及专家验收合格的事实。五、205国道上城大桥定期检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桥梁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通过定期检查,确认桥梁质量符合规定的事实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桥梁及防撞护栏杆设计图及说明一组,用以证明桥梁的设计规范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事实。二、原材料(包括钢筋、水泥砼)的质量合格证明一组,用以证明桥梁建造的原材料质量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三、施工原始记录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施工过程符合规范的事实。四、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格一组,用以证明上城大桥经工程验收为合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易高朝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两座大桥所适用的标准也不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开化交通局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无异议;原告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化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桥梁检测报告中也指出桥梁护栏钢管锈蚀,护栏有裂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开化交通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桥梁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检验结果不能证明桥梁建设所使用的钢筋水泥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系桥梁建筑施工的原始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5月6日为确保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公路改建公路工程的顺利实施,开化县人民政府专门下发开政办发(2003)41号文件,成立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205国道改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开化交通局。2003年8月26日205国道改建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被告大成建设公司签订了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2005年12月29日该公路工程经交工验收,质量评分为94.5分,工程质量合格。2011年3月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定期检查报告,认为在2010年11月5日对205国道开化县上城大桥所作的定期检查中,桥梁总体技术状况等级评分为75.6分,桥梁技术状况等级为“二类桥梁”。2010年12月12日,原告易高朝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索引车+鄂s×××××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杜国锋驾驶,从安徽省黄山市驶往浙江省常山县。8时20分行至205国道1715km+30m开化县音坑上城大桥路段时,因避让同向前方由刘兆启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车辆失控冲出桥面,造成驾驶员杜国锋及乘客何博和易玲玲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易高朝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杜国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时速;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兆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易玲玲、何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5国道西坑口至开化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设计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上城大桥的混凝土护栏设计、建造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的要求,没有起到基本防撞功能,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桥梁系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进行的桥梁定期检查中,该桥梁也被认定为二类桥梁,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所制定的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二类桥梁的技术状况属于较好,并不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隐患。从交通事故本身来看,驾驶员杜国锋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驾驶行为才是导致车辆失控冲出桥面,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桥梁护栏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因桥梁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或者系因桥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故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开化交通局是主管公路、水路等交通运输行业的县政府工作部门,既非上城大桥的建设业主单位,也非上城大桥的产权单位及养护管理部门,原告认为开化交通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化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成建设公司作为上桥大桥的施工单位,依照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完成桥梁施工,并且验收合格,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施工建设的桥梁存在质量缺陷,且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高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易高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