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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谭巧玲与孙敬奇、孔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玲,孙敬奇,孔明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谭巧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敬奇,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职业技术学院退休人员。被告孔明华,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职业技术学院退休人员。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巧玲诉被告孙敬奇、孔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巧玲与被告孙敬奇、孔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购买了魏秀兰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房屋,房款当即付清,并于2013年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魏秀兰出卖涉案房屋后,经我多次敦促,被告拒不腾迁。继续占据该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迁出。两被告辩称,魏秀兰于2003年2月20日留下遗嘱,并由烟台市公证处公证,将涉案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孙子孙伟,由孙伟继承,且魏秀兰在遗嘱中也说明了涉案房屋是由孙敬奇出资。孙伟是魏秀兰的长孙、被告孙敬奇与孔明华之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系魏秀兰之儿、儿媳。2003年2月20日,魏秀兰在烟台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叫魏秀兰,是孙伟的祖母,我丈夫孙长茂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去世,此后我未再婚。我于二00二年一月十日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下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1号四间房屋,建筑面积6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私证E字第116571号,购房款是我小儿子孙敬奇(孙伟的父亲)出资的。现我自愿立下遗嘱:我去世后,在我名下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1号四间房屋遗赠给孙子孙伟,他人不得干涉。”后魏秀兰于2012年12月24日以300000元将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1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巧玲,附记栏注明房改上市购买。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魏秀兰及两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因魏秀兰诉讼期间已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原告遂撤回对魏秀兰的起诉。庭审中,两被告认可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提出魏秀兰立遗嘱载明购房款是孙敬奇出资,已经取得购买权;魏秀兰遗嘱中记载其去世后房屋赠给孙伟,只是待定履行义务,能确定的是购房优先,原告与被告魏秀兰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因此拒绝腾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魏秀兰,魏秀兰虽就该房屋立有公证遗嘱,但此后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魏秀兰已立有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孙伟等为由拒绝腾退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敬奇、孔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烟台市芝罘区青林街16号内1号房屋内搬出,完好无损地交付给原告谭巧玲。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孙敬奇、孔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静  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  华  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