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故城县军屯镇军屯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故城县军屯镇军屯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凤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趁大雾天之机,持手锯在军屯村西北方田林网路两侧盗伐速生杨2棵。伙同于某乙趁雾天之机,持手锯多次在以上地点盗伐速生杨树12棵。经故城县林业局鉴定,于某甲、于某乙合伙盗伐的12棵杨树,材积为2.035立方米,于某甲独自盗伐的两棵,材积为0.19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被告人于某甲指认被盗伐速生杨树的现场及所盗伐杨树的照片;书证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户籍证明、军屯村委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故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被盗伐速生杨材积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