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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田黎与黄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黎,黄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田黎。被告黄欢欢,原告田黎诉被告黄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黎,被告黄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黎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欢欢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只约定一个月,2012年10月5日后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欢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黄欢欢,乙方为原告田黎,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1%月息支付利息;被告自愿用郑州市楠桦小区A座1905的房产作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利息,2012年10月5日之后未约定利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黎借款365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黄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任海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