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潘华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云台山路**号*幢*号。代表人:郭刚,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柄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十九冶)、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九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明峰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十九冶原名称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十九冶的分公司。2008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波十九冶(乙方)就其承建的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按实际方量结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按月结算,每月的二十五日为结算日,结算后十五天之内乙方必须付清双方商定所付砼款。具体如下:头三个月乙方付本月砼款的百分之七十,第四个月开始付百分之八十;2.主体工程完工(即甲方供砼完毕)二个星期内乙方必须付清所有砼款的百分之九十;3.余下总砼款的百分之十砼款待甲方供砼完毕之日起六十天内乙方必须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自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日起,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砼单价已优惠)。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宁波十九冶各类商品砼货款合计为9342152.90元。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宁波十九冶已支付商品砼款8413648.24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为928504.66元。由于被告宁波十九冶在建的宝基项目业主方宝基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拖欠了被告宁波十九冶工程款,并对拖欠工程款作打折处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宁波十九冶(甲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砼尾款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从乙方处所购的的商品砼货款按结算单核算共计为9342152.9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商品砼款合计为8413648.24元,余款为928504.66元,按6.5折计算,甲方尚欠乙方的商品砼款为603528元;2.甲方在同年5月30日付乙方商品砼欠款50%计301764元;3.同年7月15日,甲方付乙方另一半50%的欠款计301764元;4.乙方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应如期将商品砼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办理相应款项,同时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均有15天的宽限期;5.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偿清债务,本协议对债务的打折支付约定将全部自动失效,甲方应按原确认的工程款928504.66元足额支付,且需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十九冶在约定时间内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01764元。第二期款项最迟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宁波十九冶却未予支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宁波十九冶才将301764元汇入原告帐号,但已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宁波十九冶按照《砼尾款处理协议书》第5条规定执行,要求被告宁波十九冶支付货款324976.66元及违约金,但被告宁波十九冶却不同意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十九冶、中国十九冶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4976.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宁波十九冶、中国十九冶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4976.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明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砼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客户往来对账发货清单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陆续供给被告宁波十九冶商砼的事实;3.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曾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4.砼尾款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宁波十九冶确认截止2012年5月14日,其尚欠原告货款928504.66元;2.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达成了有条件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告宁波十九冶应于2012年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减免债务的约定自动失效;5.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宁波十九冶于2012年12月20日才将301764元汇给原告,超过《砼尾款处理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打折支付的约定已失效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3日变更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宁波十九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宁波十九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达成的砼尾款处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宁波十九冶应于2012年7月底付清打折后的全部货款603528元,否则应按全部欠款928504.66元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宁波十九冶虽已支付了货款603528元,但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928504.66元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十九冶支付尚欠的324976.66元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在砼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宁波十九冶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自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宁波十九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在砼尾款处理协议中约定了如违约付款,被告宁波十九冶还需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宁波十九冶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约定并不相悖;现原告选择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追究被告宁波十九冶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的上限,本院照准。被告中国十九冶作为被告宁波十九冶的上级总公司,应对其下级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货款324976.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货款及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计38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该笔费用,故两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