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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唐泉申请执行何维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泉,何维先,唐志国,陈国芳,陈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唐泉,男,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被执行人何维先,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第三人唐志国,男,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第三人陈国芳,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第三人陈桂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矾山镇。本院在执行唐泉与何维先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唐志国、陈国芳、陈桂霞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唐泉已于2013年2月9日猝死,其父亲为第三人,母亲为第三人陈国芳,妻子为第三人陈桂霞,申请执行人唐泉无子女。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志国、陈国芳、陈桂霞系申请执行人唐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执行人唐泉死亡后,其应得权益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承继。故第三人唐志国、陈国芳、陈桂霞系本案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唐志国、陈国芳、陈桂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杜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