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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略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范志军、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志军;张华;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略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军,男,陕西省略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华,男,于陕西省略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军、张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范志军、张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张华在范志军家中玩耍时,范志军说邵家营村窑湾1110矿点已停产,无人看管,提出盗窃邵家营村窑湾1110矿点设备卖钱,张华表示同意。范志军遂电话联系原收购废品的王兴平销赃,王因已不从事收购废品业务,便将范志军电话号码告知从事废品收购的陈宏,由陈宏和范志军联系收购废品事宜。当日晚18时许,范志军、张华携带扳手两把、钳子一把、螺纹钢筋一截到邵家营村窑湾1110矿点将矿点柴油机、发电机、电动机、减速机拆卸。19时许,陈宏、郑义合赶到盗窃现场,与范志军、张华共同将柴油机、发电机、电动机、减速机各一台等设备盗走。陈宏、郑义合给付范志军、张华销赃款1700元。范志军分得赃款800元,张华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机、发电机、电动机、减速机价值26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范志军、张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退交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关于张华、范志军的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沟坝分公司证明,略阳县硖口驿镇邵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失主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范志军、张华的供述及退交赃款收条,谅解书,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军、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志军、张华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张华的犯罪行为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志军、张华判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军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两把、钳子一把、螺纹钢筋一截、赃款17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韩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