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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胡云霞与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胡云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以下简称苏二自然村),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胡云霞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霞﹑两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村民。1995年1月25日,原告与陶绍喜结婚,2005年3月3日离婚。2011年4月10日,原告要求将自己的1亩承包地划入原告名下。后在塔影行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明确征用时1亩田的补偿由原告享有。2012年前苏二自然村给每人分发土地补偿款1500元,2012年每人分发土地补偿款2100元,后每人又分发土地补偿款150元,以上共计3750元。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拒不分发给原告,故依法诉求:1、被告苏二自然村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750元,塔影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陶绍喜和原告约定将1亩田划给胡云霞,待征用时将1亩田给胡云霞享受征用补偿。证据3、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苏二自然村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款是苏二自然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村里共分过三次钱,合计3750元,原告一次也没有分到。第一次分钱时,原告就不在所在小组组长统计的分钱名单上,第二次分钱时原告知道情况来要钱,经上门征求村民意见,村民们认为原告未承担村里的公益事业,不同意分钱给原告。被告塔影村民委员会辩称:补偿款如何分配主要是由自然村自己决定后报到行政村,行政村再报白马办事处,由办事处将钱分给村民。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离婚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3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胡云霞系被告苏二自然村村民,其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马塘区火龙岗镇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22号。2010年﹑2012年期间,苏二自然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该村按人均1500元、2100元、150元的标准,将上述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该村民组村民。但原告未获得相应分配。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产)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虽离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苏二自然村,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各项利益的分配权。被告苏二自然村领取补偿费后未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苏二自然村给付土地补偿费3750元予以支持。被告塔影村民委员会系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集体组织应尽的管理责任,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应得补偿款,故对被告苏二自然村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行政村苏二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云霞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750元;二、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二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