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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云凤与曹东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李云凤,农民。被告曹东春,成年,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云凤诉被告曹东春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凤诉称,XX金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2月18日向我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曹东春提供担保。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东春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东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XX金向原告李云凤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云凤老板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被告曹东春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曹东春”。现原告李云凤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东春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金向原告李云凤借款48000元,被告曹东春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东春依法应对XX金的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XX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春代为XX金向原告李云凤偿还借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曹东春负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