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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段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乙。被告林某。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思宏、贾瑞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无确切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段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7年7月11日由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四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段某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50元。现因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增加,原抚育费的标准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当增加抚育费的标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抚育费由原来的每月的150元增加至每月115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段某乙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原告段某甲系段某乙与被告林某之婚生子。2007年,段某乙起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做出(2007)四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段某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50元。现原告段某甲以其生活费用明显增加、原抚育费的标准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月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07)四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现已就读中学,生活费及学习费用明显增加,被告林某原负担的抚育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金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此,综合考量原告实际的生活需要与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某承担的抚育费数额以变更至每月6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段某甲自立时止(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