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辛某甲,男,1965年9月23日生。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辛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学田、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本村村民辛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二人发生厮打。后杨某将辛某某强行拉到自己家中,用刀将辛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头部之伤为轻伤;手部之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890.26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辛某某请求相一致。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强行将辛某某拉到其家,辛某某用砖砸其,并撵到其家打其,其被迫才用刀将辛某某砍伤。其愿意赔偿辛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本村村民辛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二人发生厮打。后杨某将辛某某强行拉到自己家中,用刀将辛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头部之伤为轻伤;手部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114.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元,打印费200元。上述事实,由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对砍伤辛某某的指控没有异议,起因是二人酒后发生争执,辛某某用砖砸其,并撵到其家打其,其才用刀砍的辛某某。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1日晚上,其在程庄镇申集中学门口玩,碰见本村的杨某,杨某让其去他家玩,其就去了,其和杨某在杨某家共喝了一瓶白酒和三瓶啤酒,酒后其和杨某又一块去街上玩,碰上了本村的申某某,不知谁打的电话又把本村的李某叫来了,杨某、申某某、李某又在一起喝啤酒,其没有喝。杨某又弄一件啤酒,这件啤酒是杨某和申某某在杨庄北面俩人喝的,过了一会,不知道因为啥杨某让申某某打其,申某某不打,杨某又让其打申某某,其也不打,杨某用砖朝其头上砸了两砖,当时流血了,其气的也朝杨某头上砸了一砖。杨某不让其回家,把其拉到他家二楼,用砍刀朝其头上砍了两、三刀,又把其拉到他家一楼,杨某让其给他跪下赔理道歉,问其因为啥不打申某某,又用砍刀朝其头上砍,其用左手一捂,刀砍其左手脖上了,其浑身都是血,杨某还是不让其走,其到凌晨三点才回到家。3、证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晚9点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杨某给其打手机,让其去超市后面玩,其到地方,发现杨某、辛某某、申某某正在一起喝啤酒,酒喝完后,杨某又叫辛某某拿酒,辛某某又去超市拿了一件啤酒,其没有喝就走了,第二天听说辛某某让杨某打伤住院了。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晚9点左右,其在村小学门口,碰见杨某和辛某某,杨某和辛某某拉其一起玩,杨某在超市里买了一件啤酒喝了起来,杨某又打电话把李某叫了过去,其四个人把一件啤酒喝完了,杨某让辛某某再掂一件啤酒,辛某某不想去,其提议四人一起去买酒,在路上李某的家人把李某叫走了,其走到小学南边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辛某某说杨某把他打伤了。5、法医鉴定两份,证实被害人辛某某头部之伤构成轻伤,手部之伤构轻微伤。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五张、诊断证明一张、入院证一张、出院证两张、鉴定费单据两张、交通费单据四张、打印费单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辛某某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18114.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5元,打印费200元。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辛某某的左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14.02元,误工费24天×21元=504元,护理费24天×21元=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15元=360元,打印费20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69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21697.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