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泊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宪华与昆山汉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邵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华,昆山汉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邵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泊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宪华。被告昆山汉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邵志刚。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