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程昌华与中十冶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程昌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王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文,该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洪,该司项目顾问。原告程昌华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小文和胡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同班工人冯勇等八人经被告招聘为员工,当天早晨8:30分上班做木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做计时工工资200元/天,包吃包住。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原告在做木工时,因电锯突然断齿锯断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龙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伤残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6282.80元被告自己直接支付给医院,以下七项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期间生产费455元;2、交通费16.50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560元;5、停工留薪工资66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8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4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781号判决,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口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判决维持一审的判决终结。因原告读书少,水平低,再加上长期在建筑工地干工,工地上没有任何的学习条件,而致使原告不懂法,必须求助法律援助,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给指派了援助律师,该律师代理原告所写的仲裁申请书或起诉状遗漏了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200元/天×月法定工作日20.8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国务院(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独立的一项补助金,不影响、不牵涉其他项目的计算,所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被告辩称,一、在本案中,“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具有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不是赔偿义务人,而是张冠李戴,纯属告错了对象。原告受伤的工地根本就是不被告的工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龙华区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781号判决书和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一终字1070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四种类型,原告张冠李戴告错了对象。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原告以“健康权”案由提起本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起本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曾以“劳动纠纷”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理应在收到该裁定书10日内上诉于海口中院,但却在2013年3月20日以“健康权”向法院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经其工友介绍于2011年4月5日上午到被告公司共享钢结构项目部作木工。当时,双方谈好的每日工资200元,包吃住。在当日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小指被电锯的断齿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至当年4月18日出院,出院时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左小指远节离断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必要时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为6282.0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于当年4月21日、23日、24日自行到海口秀英王维德中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共花费485.5元。2011年5月31日,经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当年6月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程昌华2011年4月5日所受损伤至左小指自中节中段以远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因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救助金合计人民币97651.5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在一审中遗漏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62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数据部分有误,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因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救助金合计人民币93567.1元。对于原告在二审中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2元问题,因该请求未经申请仲裁,且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处理。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2)1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收后,于2013年2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655号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出15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2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同日签收了上述通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2012)海劳仲裁字《仲裁裁决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海南司法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其月工资应为4166元(200元/天×20.83天=4166元),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66元/月×7个月=2916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916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