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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独秀水泥总厂与曾银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曾银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法定代表人容昱,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发,该厂副主任。被告曾银秀。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与被告曾银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于2013年5月10日以“被告在开庭前已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启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谢菲菲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