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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传庚、夏永玲与李兴玉、宋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玉,宋传庚,夏永玲,宋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玲,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加明,1970年10与人5日生,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杰,居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上诉人李兴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