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脚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江、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贵阳市原小河区西工厂菜场附近,趁田某不备,用镊子从田某的上衣口袋扒窃得一部价值836元的三星牌手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