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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崔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珍,崔北京,李留佐,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徐光珍。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北京。被告李留佐。被告徐明。原告徐光珍与被告崔北京、李留佐、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追加徐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珍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及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北京、李留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珍诉称,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崔北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留佐所有的川ML99**号两轮摩托车由团结宝华村方向朝新都区龙桥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路的原告徐光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郫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崔北京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明转让与被告李留佐。据此为维护其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北京、李留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90.13元;2、被告崔北京、李留佐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北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留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明辨称,肇事川ML99**号两轮摩托车是其通过中介卖给被告李留佐的,没有过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崔北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留佐所有的川ML99**号两轮摩托车由团结宝华村方向朝新都区龙桥镇方向行驶至团结镇石桥村村委会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路的原告徐光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崔北京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郫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7365.83元,出院医嘱有休息三月、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北京、李留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90.13元;2、被告崔北京、李留佐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徐光珍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2、肇事车辆川ML99**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明转让与被告李留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由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定由被告崔北京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留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借与崔北京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李留佐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明作为登记车主,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崔北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留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7365.83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7080元(6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3064.30元(6128.60元/年×5年×0.1)、后继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49690.13元。该款由被告崔北京负担34783.09元,由被告李留佐负担14907.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北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光珍34783.09元人民币;二、被告李留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光珍34783.09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崔北京负担420元,被告李留佐负担18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光珍)。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