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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立军,于德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于德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6时27分许,张立军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国云)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KM+677M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张光跃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货车碾压,致张立军、刘国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立军受伤后在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6元,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3000.57元,其伤情经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日5个月,鉴定之日前的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张立军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张立军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3173.32元、护理费91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休治费70元、车损1280元、清障费96元、停车费72元、复印费45元,其损失共计81963.75元。2012年8月30日,张立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损失80000元,张光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张光跃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于德泉,于德泉与张光跃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期间,张立军申请撤回对张光跃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护理及误工损失证明材料、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德泉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立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军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于德泉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德泉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立军申请撤回对张光跃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张立军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军医疗费33606.57元,误工费13173.32元,护理费91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128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二次手术费5849.25元(部分),共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德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光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共计2028元,由被告于德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立军医疗费损失39521.8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立军、于德泉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军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国云)与张光跃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军、刘国云受伤,车辆受损,张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云不承担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光跃所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张立军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于德泉与张光跃系雇佣关系,对于张立军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于德泉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立军医疗费损失39521.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