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12年1月1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由于我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只是听从媒人之言,父母之命,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言谈举止与众不同,处处说傻话、办傻事,并造成我二人的关系日渐疏远。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8月份以来,我二人长期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到我家中大吵大骂。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尽快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我们虽是经人介绍订的婚,但订婚时,进行了彩礼交往。订婚后,我们经常电话联系,还多次见面沟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我外出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并由其使用,也没有和她吵过架。上次她外出打工,我还送的她。现在她起诉离婚,我也不知为什么。另外,她在诉状中,说我处处说傻话、办傻事,也不是事实。总之,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12年1月1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份的一天双方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某即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九床、十字绣两幅、棉袄两件、睡衣一件、脸盆一个、鞋两双。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订婚至结婚时间间隔近一年有余,且期间能够正常交往、和睦相处,应认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邢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