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李天会、李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会,李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会,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殷方,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天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瓦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会及委托代理人殷方,被上诉人李星及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为汤阴县瓦岗乡小元村村民,系邻居关系,被告李天会居南,原告李星居北。被告李天会院落大门朝南,原告李星大门朝东。2012年3月,原告李星院落大门因年久失修被车挂翻,在翻修时遭到被告李天会的阻拦,引发打架纠纷。2012年3月11日,汤阴县瓦岗乡小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元村委会)召开两委会,会议确定的内容大致为:经调查,结合实际情况,经两委会研究确定,李天会后面不存在其土地,后面土地归集体所有,一切问题由集体安排,李天会要求的条件不予答复,李星可以原边旧界建门楼。2012年4月3日,小元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李天会房后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属原、被告任何一方,村委会同意李星占有使用,且李星已使用多年。原告李星提交的罚款单显示:2001年4月,汤阴县土地公安执法大队收取原告李星违法占地款罚款150元。经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李星院落两个门墩宽约2.7m左右,原围墙为24墙,原门墩为37墩,水泥砂浆结构;被告李天会的北房屋东1间北墙开有一窗户,宽约0.9m,高约0.7m。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出具书面证明称在2012年4月3日出警处理原、被告之间矛盾时,被告李天会家后墙上没有开窗户。被告李天会在质证时以出警民警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质证,但经法院庭后询问,该民警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李天会在答辩时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李星恢复街道原貌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证明及汤阴县土地公安执法大队的罚款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小元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已许可原告李星在集体土地上原边旧界翻建大门及围墙,行政部门也已对原告李星的占地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理,且原告李星的原围墙及大门已建成并使用多年,目前原告李星只是要求被告李天会不得干涉其对原大门及围墙的翻建,加之被告李天会的阻挠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李星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处理结果并不必然确认原告李星占用集体土地具有合法性,其所占用的土地能否作为其宅基地进行使用的问题仍应取决于是否能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其所翻建的大门及围墙日后也应服从村镇规划的统一调整和安排。因被告李天会房屋后墙的窗户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所开,其所诉称的房后道路向西也未通行,故其以原告李星所建大门影响其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天会答辩时提出的反诉申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天会不得干涉原告李星在原边旧界上翻建其大门及围墙,原告李星所翻建的大门及围墙日后应服从村镇规划的统一调整和安排。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天会负担。宣判后,李天会不服上诉称,汤阴县瓦店乡小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汤阴县土地公安执法队罚没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非李星宅基地,李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支持其主张。李星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李星继续构筑东门西墙,截断东西公共街道畅通,不仅限制上诉人通行权,可预见性构筑必然阻挡上诉人建造后窗和造成其它侵权行为发生。因此,上诉人主张影响相邻权,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所以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的权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相邻权纠纷同一法律属性,原判决遗漏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星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归汤阴县瓦店乡小元村集体所有,李星在诉争土地上的原大门及围墙已建成多年并使用多年,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李星在原审起诉只是要求李天会不得干涉其对原围墙及大门的翻建,且汤阴县瓦岗乡小元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召开两委会后,研究确定李星可以原边旧界建门楼,故原审判决李星在原边旧界上翻建其大门及围墙,李天会不得干涉并无不当。李天会上诉主张李星建东门西墙,影响其相邻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答辩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且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时,李天会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李天会称原审判决遗漏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天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