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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明。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胁新也。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原告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原告完成工作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在次月底前支付款项。但到2012年5月底,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至今拖欠维修款48434元。原告为建筑业水电安装企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无据。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8434元及利息1910.8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修理关系,与被告发生修理业务的是汤忠平个人,原告仅代汤忠平开具发票,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或汤忠平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48434元与事实不相符,至2012年12月,被告与汤忠平发生修理业务金额合计367046元,根据汤忠平的报价,应包含17%增值税,税款合计为53331.44元;但汤忠平实际提供的是建筑业发票,税率相差11%,导致被告多支付了修理费34508.57元,被告应支付汤忠平的修理费为13935.4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18份。证明:双方的商业惯例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014××××3305)、送货单14份。证明:至2012年5月3日,原告已完成修理工程量为19450元。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003××××0915)、送货单10份。证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已完成修理工程量28984元。证据四、传真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证据五、报价单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明确是税费,而不是税率,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商业惯例,但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不需要惯例,应按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或汤忠平没有按约开具发票,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对证据四,无异议,说明双方曾有过交涉,被告要求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报价单中不管写了税费还是税率,该17%就是指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就是税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相关情况汇兑表1份(共3页)。证明:业务发生过程及金额等事实。证据二、原告公司相关修理费及结算协议1份(共2页)。证明:双方争议金额产生原因是汤忠平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款金额相差34508.57元,尚欠修理费13935.43元,对此,双方曾有协商。证据三、2009年至2012年报价单49页。证明:汤忠平报价中包含17%增值税,但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多支付修理费34508.57元,该款应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仅为被告的内部统计,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此份协议原告没有见过,仅为被告的内部文件。对证据三,该49份报价单,系由原告工作人员汤忠平制作,其中部分写了税、部分写了税费,且均为打印文稿,无法确认是否经被告修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7日对汤忠平作的调查笔录1份,汤忠平表示其为原告公司职工,并就与被告发生业务的经过等作了说明。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笔录不能证明汤忠平系原告公司员工,对发生的业务没有异议,但对汤忠平就17%税的说明有异议,被告认为17%只能是增值税。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该两组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确系原告员工汤忠平制作,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曾约定修理费中应包含17%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院向汤忠平所作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汤忠平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汤忠平系原告公司职员。自2009年7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机器设备维修业务,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设备进行维修,汤忠平根据被告的需求代表原告出具相应报价单,在报价单中明确修理费包含17%税。截止2012年3月27日,双方发生业务所涉修理费为270527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亦如数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2年3月28日至5月23日,双方又发生维修业务,共计修理费48434元,原告于同年5月10日、12月28日开具给被告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合计金额48434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至今没有将48434元修理费支付原告,引起讼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所发生业务总量及未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即: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所涉修理费是否扣除税率差额部分款项,亦即修理费如何计算。首先,根据汤忠平的陈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出具给被告报价单的行为亦系代表原告公司,且涉案发票均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主体适格。其次,修理费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设备维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汤忠平代表原告出具报价单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被告审核后同意原告进行维修,亦即承诺,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方的报价单,费用中应包含17%税,按常理应理解为增值税,虽原告提出该17%税由6%营业税和11%的管理费及企业利润组成,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故不能成立。原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就2012年3月27日之前的修理费合计270527元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实质为对合同内容的一种变更,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如数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故被告要求在该部分费用中扣除相应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2012年3月28日至5月23日发生的修理费48434元,原告同样开具了相应金额的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而被告在收到该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即提出异议,以原告未按约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付该款项。根据双方约定,修理费含税17%,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是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一致认可该发票的税率为6%,两者税率相差11%,相差部分款项4553.62元(48434÷1.17×(17%-6%))应在未支付的修理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修理费43880.38元。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修理费的支付期限,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即支付修理费。本案中,最后一次修理工作发生在2012年5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付,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修理费4388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43880.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平湖市华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神钢特殊钢线(平湖)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崔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