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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象岭村。法定代表人:陈新茂。诉讼代理人:姚家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华星大厦。法定代表人:戴启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得兴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华星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苏诗雅。上列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骆春声,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长安南路。法定代表人:查伟寮。上诉人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债务1613361.70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下半年,原告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一)在开发淡水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时,先后与原告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二)和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由原告二承建;第三人向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供应价值44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每吨21元的单价给第三人供应价值440万元的石仔;被告应向第三人收取货款直接由原告一用华星·金碧雅苑2栋的4个商铺和8栋的1套住房抵顶。据此,原告一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以货易货协议》,原告二与第三人和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后,原告一按与被告所签《以货易货协议》的约定将华星·金碧雅苑的商铺和住房转给了被告;第三人亦依约向原告二提供了价值44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因自身石场的原因仅给第三人提供了价值2786638.30元的石仔,尚欠第三人价值1613361.70元的石仔,因此结欠第三人1613361.70元债务。第三人以被告尚欠其价值1613361.70元的石仔为由,拒绝向原告二提供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商品混凝土质检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为了不影响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的工程验收,更为了已经购买了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物业的业主的权益不受影响或损害,原告一、原告二与第三人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所欠第三人的186万元货款(即价值186万元的石仔),由原告一、原告二先行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将对被告的186万元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一、原告二。各方据此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一、原告二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本没有拖欠被答辩人债务186万元人民币。根据《以货易货协议》,答辩人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186万元人民币。二、被答辩人有1613361.70元人民币的石仔长期滞留在答辩人的石场,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以货易货协议》第三条第3款:“甲方(被答辩人)自行派车到答辩人石场装料,甲方必须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将抵购石料运完”,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遵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全部运出石仔,仍然有1613361.70元人民币的石仔滞留在答辩人的石场长达两年半,为此答辩人须支付额外的保管费(场租费、看场工人工资)共计80万元。三、被答辩人有1613361.70元的石仔长期滞留在答辩人的石场也跟“客观原因”无关,因为《债权债务确认书》所指的“客观原因”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之后,对被答辩人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履行合同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四、答辩人为了保管以上石仔须额外支出场租费、人工保管费共计80万元,均系被答辩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被答辩人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1613361.7元的石仔长期滞留在答辩人的石场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以货易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用价值4400000元人民币的石仔抵购被告位于华星、金碧雅苑2栋的第12、13、14、15号商铺和华星、金碧雅苑8栋15层H单位商品房,被告须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派车将抵购的石料运离原告石场等内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价值1613361.7元人民币的石仔没有运离原告石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石仔运走,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石场的正常经营和生产运作,且原告为了保管被告的石仔须在额外支付场租费、保管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租费、保管费等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理由是我方违反了《以货易货协议》,没有去拉约定的石仔,也就是我方违约造成的,但《债权债务确认书》已证明这个理由不成立;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在我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已经明确了该事实,确认没有拉石仔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石场出现了客观原因所造成,并非因为我方违约造成,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反诉述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是以房抵款的方式结清的。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以货易货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有关内容:甲方以其新开发的房产华星金碧雅苑商铺和住房抵购乙方石料;甲方商铺为华星金碧雅苑在2栋沿街12号、13号、14号、15号商铺,住房为华星金碧雅苑8栋15层H单位,商铺、住房合计总款4334825元;乙方石料为20万吨,合计金额为4400000元;甲方自行派车到乙方石场装料,必须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抵购石料运完;乙方保证按甲方需要供应料每日供料2-5万吨,运完为止。2008年10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乙方)、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以下有关内容: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所用商品混凝土就由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所需货款440万元正。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40万元货款由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承担,由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供应合格石仔给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且截止石仔总量达到肆佰肆拾万元止。之后,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商铺和住房给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4400000元商品土给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只供应了2786638.30元石料给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有1616661.70元石料未能供应。2011年3月24日,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惠州市惠阳区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惠州市惠阳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有关内容:甲、乙双方承认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在2008年拖欠丙方的货款人民币186万元,由甲方、乙方先行承担支付给丙方,用位于得兴公司(碧翠园)人民币93万元、华星公司(金碧雅苑)人民币93万元的商品楼房作担保;丙方将人民币186万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甲方、乙方享有,并愿意配合甲方、乙方向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追偿。2011年5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写明了以下有关内容:甲、乙双方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由甲方供应得兴房产开发公司碧翠园(二期)住宅小区440万元混凝土,乙方供应石仔按每吨21元单价给甲方。后因乙方石场出现客观原因,只供应了2786638.30元石仔,尚欠甲方1613361.70元石仔未能供应,故结欠甲方1613361.70元,由得兴和华星两公司代位偿给甲方。为诚信为本,真诚合作,乙方愿意承担1613361.70元之债务,并愿意为得兴、华星对债务负责。各方同意执行2011年3月24日由得兴、华星两公司的《还款协议》。并由该两公司行使对乙方之权利。之后,惠州市象山市场有限公司未向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公司清偿债务。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象山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以货易货协议》,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及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惠州市惠阳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象山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上易货、买卖、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了愿意承担1613361.70元债务,并愿意为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负责,故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惠州市象山市场有限公司偿还1613361.70元债务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30日前存在4400000元石料而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装载运完,并且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写明“后因石场出现客观原因,只供了2786638.30元石仔,尚欠1613361.70元石仔未能供应。”故其答辩其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是被答辩人未遵照约定的时间运出全部石料,不存在拖欠石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反诉称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1613361.70元石料没有运离石场,请求两公司支付场租费、保管费共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161336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交付石料的合同义务,没有拖欠两位被上诉人石料,也不存在拖欠两位被上诉人债务1613361.7元,上诉人不应支付1613361.7元及利息给两位被上诉人。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签订的《以货易货协议》约定:1、华星公司以其新开发的房产华星金碧雅苑商铺和住房(价值4334825元)抵购上诉人石料,上诉人提供20万吨石料(价值4400000元)给华星公司;2、华星公司须自行派车到上诉人石场装石料,须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抵购石料运完。但至今,被上诉人只运走了2786638.3元石料,仍有1613361.7元的石料长期滞留在上诉人石场。根据《以货易货协议》,上诉人交付石料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石场,上诉人仅需将生产的石料存放在上诉人石场即视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及石料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石场存放有3654700元石料,足以供应被上诉人余下的1613361.7元石料。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石料的事实,也不存在拖欠两位被上诉人债务1613361.7元。二、被上诉人未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余下1613361.7元的石料从被上诉人石场运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在上诉人将石料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却未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余下1613361.7元的石料运走,使其长期滞留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将其石料运走,但被上诉人却迟迟未运走。为了妥善保管好该批石料,上诉人专门腾出场地存放并安排专人看管,给上诉人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诸多不便,上诉人为此支出场租费、保管费共80万元。综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完交付石料的义务,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石料,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债务1613361.7元,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其1613361.7元石料长期滞留在上诉人石场,上诉人为此须支付场租费及保管费共计80万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不应支付1613361.7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支付场租费、保管费共800000元给上诉人;4、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得兴(惠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被答辩人未履行交付石料的合同义务、拖欠石料的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书》为证。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以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及石料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企图证明答辩人违约,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一,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及石料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报告书也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被答辩人是因为与其石场所在地的村民和村集体存在纠纷,致使石场所在地的村民和村集体阻止其出料车子在村道路上通行,导致其无法经营并直接导致其在本案中无法履行合同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由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象山石场抵碧翠园货款明细》,该表载明,在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20日和7月31日已抵扣象山石场货款合计2542775.78元,尚欠1857224.2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签订的《以货易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提供价值440万元的石料给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且石料须在2009年6月30日前由被上诉人华星公司负责运输完毕。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共运走价值2786638.30元石料,其余价值1613316.70元的石料未能运走,那么,确定该价值1613316.70元的石料未能运走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内容看,上诉人自认其应提供给原审第三人用于被诉人得兴公司“碧翠园(二期)”小区施工混凝土所需的石料因其石场出现的客观原因,导致总值440万元的石料只供应了2786638.30元石料,尚欠1613361.70元石料未能供应,由此可以判断,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价值1613316.70元的石料未能运走的原因与两被上诉人无关,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制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的《象山石场抵碧翠园货款明细》上虽写明在《以货易货协议》约定的运输石料的期限(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的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20日和7月31日,原审第三人曾与上诉人结算石料款,但并不能以此必然得出被上诉人在上述三天里到上诉人处运输石料的结论,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三天里,被上诉人曾经运走石料,况且,在2010年7月31日之后的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还在其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承认1613361.70元石料未能供应的原因在其石场本身,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价值1613316.70元的石料未能运走的责任在上诉人,而非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价值1613316.70元的石料未能运走的责任在两被上诉人,并以此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其场租费、保管费共计8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诉人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承诺愿意为两被上诉人承担1613361.70元的债务,故原审判上诉人偿还1613361.70元债务及利息给两被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34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象山石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锦荣审判员  邓耀辉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