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文贺与吴满棠、黄银燕民间借贷纠纷2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14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5日前还10万元,余款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17000元,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违约按月利息50厘,逾期不付款按总金额50%计付违约金。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我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114000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答辩称,我怀疑原告伪造借款的借据,借据不是我书写,签名也和我自己的签名存在不一致。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余款14000元及3000元利息合计17000元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违约按月利息50厘,逾期未付款按总金额50%计付违约金,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某称怀疑原告的借据是伪造的,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吴某仍不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又承认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立下借据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吴某提出怀疑原告伪造借据,但又拒不申请鉴定,并承认借款用途及未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理应清偿。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被告黄某所欠原告朱某借款114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朱某。二、上述借款,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某。本案诉讼费1666元,已由原告朱某预交,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