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逄先龙与王宗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先龙,王宗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逄先龙,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宗娥,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先龙与被告王宗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先龙,被告王宗娥,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先龙诉称,2012年11月1日14时50分,被告王宗娥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北区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逄先龙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宗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王宗娥所有,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王宗娥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宗娥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4时50分,被告王宗娥驾驶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韩其祥)沿市北区泰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北区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逄先龙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韩其祥、王宗娥、逄先龙受伤,韩其祥送医院经抢救死亡,两车受损,路边安丘市园林处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宗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逄先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其祥无事故责任。原告逄先龙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30.30元;后转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2064.82元;2013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69号判决,判决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3195.12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逄先龙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3125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61元,护理费6366元,后续治疗费3125元,后续误工费1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457.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潍坊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逄艳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及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字,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此,原告认可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其余部分放弃。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宗娥,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逄先龙事发前系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姐逄艳艳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娥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逄先龙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韩其祥、王宗娥、逄先龙受伤,韩其祥送医院经抢救死亡,两车受损,路边安丘市园林处绿化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逄先龙因事故受到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宗娥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已在(2013)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案件中承担13195.12元,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责任限额106804.88元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逄先龙、王宗娥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30%及70%。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资发放表中是否由制表人及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字,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只属于工资表的制作方式问题,即使无上述人员签字,也不足以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姐姐逄艳艳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相互认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鉴于逄艳艳为原告逄先龙护理所付出的劳动系非农业劳动,且护理所在地系在城区,因此,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必要的合法支出,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与原告逄先龙认可交通费3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逄先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伤及面部,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逄先龙本案主张的损失:误工费9861元,护理费4233.70元,后续治疗费3125元,后续误工费1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37.40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22237.4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原告逄先龙本案再要求被告王宗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先龙损失222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逄先龙要求被告王宗娥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逄先龙承担105元,被告王宗娥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