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彭世良与张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良,张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彭世良,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仕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梨,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垫付的港丰大厦1栋31层31A10号房首付款的50%即人民币253797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港丰大厦1栋31层31A10号房第1至9期按揭贷款的50%即港币31815元(按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牌价,1港币=人民币0.8042元,折算为人民币2558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侣。二、付款用途:原告支付港丰大厦1栋31层31A10号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三、付款金额: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7594元,每期按揭贷款港币7070.04元,已付9期。三、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是替原告垫付,被告主张是赠与。四、双方就涉案款项有无借据或者书面协议:无。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实质主张款项性质为借贷及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代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款项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款项,故不能认定为借款或者被告必须还款。并且,被告的抗辩及举证均对原告支付涉案款项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世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彭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雁兵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